(2015)甬奉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刘永久、张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刘永久,张静,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刘永进,周曹丰,徐建强,张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住所地:奉化市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沈盛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永久。被告:张静。被告: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永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永进,现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宁波望春监狱服刑。被告:周曹丰。被告:徐建强。被告:张盈。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桥支行)为与被告刘永久、张静、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刘永进、周曹丰、徐建强、张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人民陪审员徐恩琴、陈国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久、张静、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刘永进、周曹丰、徐建强、张盈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大桥支行基于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展期)欠款清单各一份,以被告刘永久、张静未能还本付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刘永久、张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486913.3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刘永进、周曹丰、徐建强、张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永久、徐建强、张盈、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进与原告农商银行大桥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30007011)。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永久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007‰计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徐建强、张盈、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借款系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其作为被告刘永久的配偶同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永进、周曹丰亦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将该30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刘永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久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被告徐建强、张盈、刘永进、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亦重新出具保证函继续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银行大桥支行审核后,同意将该借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10日,展期内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1.275‰。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6913.32元。另查明,被告刘永久、张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含展期)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大桥支行与被告刘永久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刘永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张静虽在办理借款展期时未继续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与借款人即被告刘永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含展期)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举证答辩权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静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被告周曹丰虽未在办理借款展期时继续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借款初始其出具的保证函中已约定其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0日起的二年内。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故被告周曹丰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建强、张盈、刘永进、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展期时继续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永久、张静、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刘永进、周曹丰、徐建强、张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久、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486913.3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刘永进、周曹丰、徐建强、张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695元,由被告刘永久、张静、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刘永进、周曹丰、徐建强、张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