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8日晚7时许,黄某在家带上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荧光灯、铁锤、3个白色纤维袋)骑摩托车来到临武县镇南乡的湖南临武嘉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反背塘矿矿区尾砂坝下方堆放矿石处,利用荧光灯挑选含量及品味较高的白钨矿石约100公斤装入3个纤维袋后,骑摩托车运回自己家��。2、2015年9月9日晚7时许,黄某在家带上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荧光灯、铁锤、3个白色纤维袋)骑摩托车来到嘉宇公司反背塘矿矿区尾砂坝下方堆放矿石处,利用荧光灯挑选含量及品味较高的白钨矿石约100公斤装入3个纤维袋后,骑摩托车运回自己家中。3、2015年9月10日晚7时时许,黄某在家带上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荧光灯、铁锤、3个白色纤维袋)骑摩托车来到嘉宇公司反背塘矿矿区尾砂坝下方堆放矿石处,利用荧光灯挑选含量及品味较好的白钨矿石约100公斤装入2个纤维袋后,骑摩托车运回自己家中。4、2015年9月11日晚7时时许,黄某在家带上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荧光灯、铁锤、2个白色纤维袋)骑摩托车来到嘉宇公司反背塘矿矿区尾砂坝下方堆放矿石处,利用荧光灯挑选含量��品味较高的白钨矿石约100公斤装入2个纤维袋后,骑摩托车运回自己家中。5、2015年9月13日晚7时时许,黄某在家带上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荧光灯、铁锤、3个白色纤维袋)骑摩托车来到嘉宇公司反背塘矿矿区尾砂坝下方堆放矿石处,发现没有品味高的白钨矿石后,又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步行来到反背塘矿区选厂的矿石堆处,利用荧光灯挑选含量及品味较好的白钨矿石约100公斤装入3个纤维袋后,骑摩托车运回自己家中。6、2015年9月14日晚7时时许,黄某在家带上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荧光灯、铁锤、3个白色纤维袋)骑摩托车来到嘉宇公司反背塘矿矿区尾砂坝下方堆放矿石处,将摩托车藏于反背塘矿区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步行来到反背塘矿区选厂的矿石堆处,利用荧光灯挑选含量及品味较好的白钨矿石约120公斤��入2个纤维袋后,骑摩托车运回自己家中。2015年9月16日,嘉宇公司负责人发现矿石被盗后向临武县公安局香花岭派出所报案。9月17日上午,香花岭派出所民警在嘉宇公司反背塘矿区内例行检查时,发现黄某形迹可疑后对其盘问,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黄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月18日,公安民警对黄某的住房进行搜查,并扣押了黄某存放于客厅东面墙角落的白钨矿石20袋,其中的15袋是黄某在嘉宇公司反背塘矿区盗得的白钨矿石。经鉴定,被扣的白钨矿石重750㎏,价值人民币1650元。当日,黄某取得了嘉宇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嘉宇公司负责人邱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郭石标、刘石林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领条,抓获经过,嘉宇公司采矿许可证,黄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黄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黄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6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成立。黄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黄某能积极退还犯罪所得,取得嘉宇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黄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其同意对黄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黄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追缴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何 辉人民陪审员 唐中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