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高万永与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永,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高万永,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94号。委托代理人于淑华,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系原告妻子。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大辛阁乡东柳码线南侧。法定代表人邢万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强,男,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万永与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淑华、被告百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永诉称,2014年7月31日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福广打电话给原告妻子于淑华,要求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承诺月息1.5分。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清县支行给郝福广指定的账户打过去70万元。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20万元,下欠50万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借据上的公司印章并不是我公司备案公章,借款也没有实际支付到公司财务账目上,原告应提交借款的支付凭证证实。并且郝福广本人给本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其在担任百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借外债均与百平公司无关,系其个人私人借贷。而且假使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的利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平公司于2011年6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郝福广。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郝福广向原告请求借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按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福广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清支行给郝福广打款70万元,并于同日由郝福广给原告出具金额为70万元制式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5分,郝福广在借据上署名并加盖百平公司印章。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了20万元,下欠5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永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1日郝福广署名并加盖百平公司印章的借据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永清支行出具的2014年7月31日原告给郝福广账户打款70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郝福广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借款借据上百平公司的印章不是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印章,该借款为郝福广个人行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在法庭明示是否就借据上百平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并且郝福广作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借款,署其姓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使普通人相信,其行为为公司行为。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和银行打款凭证,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虽提供郝福广的书面证明予以反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作为证人的郝福广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被告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万永借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按标的70万元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标的50万元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国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