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聂芳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8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0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百花社区福民大道12-7号门店时,摩托车与该店门口的广告牌相撞,随后该店店主邵银生报案,民警接警之后赶到现场,将聂某某带至光明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查。交警部门认定,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