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48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马某,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相识,1991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取名“张龙飞”(1993年12月8日生),次子取名“张晓阳”(1995年3月2日生)。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马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相识,1991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取名“张龙飞”(1993年12月8日生),次子取名“张晓阳”(1995年3月2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和县倪邱镇东顺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人民陪审员 刁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