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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军与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王超,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薇薇,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铜山区银山路7号办公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娅红,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杨军诉被告徐州金正博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金正博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进入徐州金正博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不灵而断缴。自2015年2月、3月、4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徐州金正博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军系被告徐州金正博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4月,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相关负责人亦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15年2月、3月、4月份部分工资,故原告杨军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以诉请理由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超过5日受理期限确认书,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工资明细、收件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有义务足额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薪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且自2015年4月下旬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已丧失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正博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军工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徐州金正博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昊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