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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郊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莫某1与杨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杨某,张某,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莫某1,男,199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张艳),女,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某,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牛某,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某1诉被告杨某(张艳)、张某、牛某婚约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被告张某、牛某及其与被告杨某(张艳)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1诉称,2012年国庆节期间,原告莫某1和被告杨某(张艳)相识并短暂相处,双方及家庭经协商后定于××××年××月××日依习俗为二人典礼。典礼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买房押金76000元和彩礼款60000元,共计136000元,后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与了三被告。三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才和原告如期举行了典礼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后原告莫某1发现被告杨某脾气古怪,经常因琐事和原告及家人生气吵架,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有一子莫某2,但被告杨某从2013年8月18日从原告家中离开后就再未回来,经原告及家属多次劝请可被告仍拒不回来,生子莫某2自被告离开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买房押金76000元、彩礼款60000元;2、判令生子莫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杨某、张某、牛某辩称,1、2012年6月份,原告莫某1和答辩人杨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到原告家中同居。答辩人张某、牛某无奈同意他们成婚,于××××年××月××日举办了典礼仪式。典礼前原告给付了大包款60000元,没有收取原告买房押金。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其买房押金、彩礼款,法院不应支持。2、答辩人杨某买陪送物品支出11000余元,购买金戒指、金耳坠花费3600余元,购买衣服及化妆品花费10000余元,婚事支出10000余元,摆柜钱660元,给原告买衣服、鞋子花费2000余元,剩余22700余元,由原告和答辩人及生育儿子共同花费了。原告不外出挣钱,两人多次生气,2014年元月份生气后,原告将杨某赶出家门,杨某回娘家居住至今。3、原告和杨某于××××年××月××日生有一子莫某2,答辩人要求抚养生子,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4、原告和杨某典礼前,答辩人杨某陪送物品有:创维42吋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六条、被罩六条,金戒指一个、金耳坠一个及杨某的个人衣服、化妆品等,上述物品价值24600余元,要求原告返还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1和被告杨某经网络聊天相识,于××××年××月××日按民俗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有一子莫某2,现随原告莫某1生活。典礼时原告莫某1经李建明给了被告杨某、张某、牛某大包款60000元、买房押金76000元。典礼时,被告杨某娘家陪送物品有创维42吋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六条、被罩六条,联想电脑被告杨某已带走,其余物品由原告莫某1存放。2013年8月被告杨某和原告莫某1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原告因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莫某1与被告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民俗典礼同居,典礼前被告方按习俗向原告索要的大包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考虑到原告莫某1与被告杨某已生育一子,由被告杨某、张某、牛某返还原告大包款60000元的30%即18000元为宜。买房押金款76000元是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庭审时原、被告均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款是否存在,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的当庭证言,结合我市近年来农村居民典礼的习俗,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押金款的事实存在,故买房押金款76000元应属原告方个人财产,被告方应返还原告。生子莫某2自原告莫某1和被告杨某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随原告莫某1生活为宜,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莫某1生子抚养费20000元。被告杨某娘家陪送物品:创维42吋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被子六条、被罩六条,属被告杨某个人财产,原告莫某1应返还被告杨某。被告杨某的其他答辩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生子莫某2随原告莫某1生活,被告杨某(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某1生子抚养费20000元,被告杨某可适时探视;二、被告杨某(张艳)、张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某1大包款18000元、买房押金款76000元;三、原告莫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张艳)陪送物品创维42吋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被子六条、被罩六条;四、驳回原告莫某1,被告杨某(张艳)、张某、牛某的其他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莫某1负担655元,被告杨某(张艳)、张某、牛某负担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