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未涛,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松、肖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新巍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供货不足以及原告为被告代购原料等原因,形成被告欠款。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清理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0004816元(其中应收材料货款5732195.68元,预付电解锰货款3272620.58元),被告自愿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就所欠金额的2.5%计算财务费用。结算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13909841.26元(其中应收材料货款5732195.68元,预付电解锰货款8177645.58元)。被告欠原告款项13909841.26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及退还预付款的义务。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巍公司支付货款及退还预付款共计13909841.26元及利息(以13909841.26元作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巍公司承担。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料:1、欠款归还协议,拟证明东方矿业公司与新巍公司对经营往来账款结算,截止2013年8月19日新巍公司尚欠东方公司款项10004816.26元;双方约定财务费用按月利率2.5%计算;新巍公司自愿用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抵押。2、2013年8月7日、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4月23日东方公司与各关联企业间往来账款明细表,拟证明新巍公司欠付锰矿石、硫酸货款5732195.68元(应收账款);新巍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现应退还欠付电解锰货款8177645.58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合计13909841.26元。3、《应收账款明细账》、《原始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结算确认表》、《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锰矿石费用结算确认单》,拟证明东方公司与新巍公司之间锰矿石、硫酸等购销合同的履行,��物和货款的结算,增值税票据开具等,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4、《应付账款明细账》、《原始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转账发票》《电解锰购销合同》、《电解锰片结算基准确认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电解锰购销合同的履行,货物和货款结算,增值税票据开具等,原告依约履行购买人义务,被告未依约交付锰矿石构成违约。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新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新巍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1年以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矿石、硫酸等货物。2013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应付货款7770971.18元,已付2038775.50元,尚欠5732195.68元。另外,新巍公司以借资形式从东方公司收取预付款,尔后向东方公司供给电解锰。截止诉讼之日,东方公司向新巍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84752210.48元,新巍公司向东方公司交付的电解锰的总价值为76574564.9元,新巍公司尚有价值8177645.58元的电解锰未供给。东方公司庭审中陈述新巍公司已无供货能力,现不需要新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而要求退还预付款。两笔欠款合计13909841.26元。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欠款归还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新巍公司共积欠东方公司款项金额为10004816.26元,新巍公司自愿按月利率2.5%计算财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已履行完毕货物交付义务,经结算,新巍公司现尚欠东方公司货款5732195.68元,故东方���司要求新巍公司支付货款5732195.6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巍公司尚有价值8177645.58元的电解锰未向东方公司供给,东方公司主张新巍公司无能力继续供给矿石并要求退还预付款,新巍公司至今未供给电解锰,由此可见双方同意并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买卖关系,故东方公司要求新巍公司退还预付货款8177645.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2013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欠款归还协议,系对双方历年经贸往来进行对账,确定新巍公司尚欠东方公司各种款项共计10004816.26元(截止2013年8月19日),并自愿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此金额的2.5%按月计算财务费用,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新巍公司应按此约定支付东方公司财务费用,但计算财务费用的基数宜确定为1000481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3909841.26元及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以10004816.2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795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950.16元,由被告���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52629元,不予退回,由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颖审判员 朱建兰审判员 田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瑶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