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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生与被害人刘某林等人在潮南区陈店镇陈围村科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403号宿舍中喝酒、聊天过程中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张某生致被害人刘某林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翌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倪某周、王某保、张某池、王某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林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后,被告人张某生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林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和证人刘某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生自愿认罪,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生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某生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