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于成智、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智,项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成智,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号。因本案2014年2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4年9月24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执行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9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某,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号。因本案2014年8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4年9月24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执行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明灿,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智、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30日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成智、项某及辩护人沈卫东、叶明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成智、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成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于成智、项某均有自首情节,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成智、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沈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基本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成智归还的本金数额总计为人民币406.8万元。第十二起实际的借款总额为29.55万元,收取的利息及回报有十七、八万元。被告人于成智借款用于扩建厂房和设备更新,不能及时还款是因为支付了巨额的利息,并未将借款用于挥霍和违法使用。被告人于成智已得到部分债权人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明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项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项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成智、项某夫妻从2007年开始,以扩建厂房、设备更新等为由,以借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二十余人非法吸收存款,约定借款月息1分至3分不等。于成智涉案金额达2133万元,已归还本金406.8万元,已支付利息467.46万元,其中项某涉案金额达233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于成智于2007年向石某、朱惠兰夫妻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于2009年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于成智又向石某夫妻吸收存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已支付利息5.4万元。2.被告人于成智、项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楼某甲吸收存款8万元,约定月息1.2分,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利息1.344万元,并又向楼某甲吸收存款5万元,约定月息1.2分,已支付利息3.744万元。2012年3月8日,被告人于成智又向楼某甲吸收存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已支付利息5.472万元。3.被告人于成智、项某于2009年6、7月份分二次向楼成良、张某甲夫妻吸收存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72万元左右。4.被告人于成智、项某于2010年左右开始分次向被害人毛某、徐某夫妻吸收存款,总计金额50万元,其中项某参与10万元,约定月息1分至2.3分不等,总计已支付利息16万元左右。5.被告人于成智于2010年3月4日向吴某甲吸收存款12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吴某甲吸收存款10万元,后吴某甲从傅志英处借得7万元钱汇给于成智,并交给于成智3万元现金。现已归还本金3万元。6.被告人于成智、项某于2010年4月1日向胡某、张序桂夫妻吸收存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已支付利息1.2万元。被告人于成智于2012年8月24日又向胡某夫妻吸收存款16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又向胡某夫妻吸收存款1万元,约定月息1.5分,已归还本金1000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7.被告人于成智于2011年开始向吴某乙吸收存款,总计金额94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3分不等,已归还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233万元左右。8.被告人于成智于2011年向朱某甲吸收存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已支付利息1.8万元,于2013年3月23日又向朱某甲吸收存款5万元,未支付利息。9.被告人于成智于2011年3月份向朱某乙吸收存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已支付利息1.8万元;2013年11月15日又向朱某乙吸收存款10万元,未支付过利息。10.被告人于成智、项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盛某甲、王筱霖夫妻吸收存款20万元,约定月息2.2分,已支付利息13.2万元;2013年11月16日又向盛某甲夫妻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息2.2分,未支付过利息。11.被告人于成智、项某于2012年1月28日向盛某乙吸收存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已支付利息6.75万元左右。12.被告人于成智于2012年2月份左右向吴某丙、于某丁夫妻吸收存款15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又向吴某丙夫妻吸收存款15万元,约定年息均为20%,至今已支付利息5.85万元。13.被告人于成智、项某于2012年2月份向盛某丙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2分,已支付利息3.96万元左右。14.被告人于成智于2012年3月8日向于某戊吸收存款16万元,后于2013年1月18日归还1万元本金。15.被告人于成智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多次向吴某丁吸收存款,总计借款金额为401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已归还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42.24万元。16.被告人于成智、项某于较早前向楼某乙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分,后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1.2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又向楼某乙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分,未支付过利息。17.被告人于成智于2012年10月26日向陈某乙、方巧仙母女吸收存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12万元;被告人于成智、项某于2013年10月21日又向陈某乙母女吸收存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0.6万元左右。18.被告人于成智于2012年12月份向张某乙吸收存款20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于2013年11月8日将腾恒水洗厂卖给张某乙并折抵了债务200万元,已支付利息33万元左右。19.被告人于成智于2013年2月8日向楼某丙吸收存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支付利息。20.被告人于成智于2013年1月14日向于小将、黄某夫妻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未支付利息。21.被告人于成智于2013年8月29日向洪某吸收存款27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未支付利息。22.被告人于成智于2013年10月21日向甄某吸收存款35万元,约定月息3分,已用水洗费用折抵债务10.4万元左右,由担保人吴某甲归还0.3万元。23.被告人于成智于2012年3月份以更新设备为由,向被害人陈某甲吸收存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所得9000元利息加上5万元本金继续,给于成智再增加6.1万元,总计金额为12万元。24.被告人于成智于2012年5月份向被害人陈某丙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已支付利息1.8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成智、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楼某甲、张某甲、徐某、吴某甲、胡某、吴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盛某甲、盛某乙、吴某丙、于某丁、盛某丙、于某戊、吴某丁、楼某乙、陈某乙、张某乙、楼某丙、黄某、洪某、甄某、陈某甲、陈某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于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水洗款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成智、项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智、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成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成智、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项某系从犯,有明显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项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于成智、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成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于成智、项某退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款项,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