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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占先福与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华彬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先福,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华彬,彭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占先福,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邹恒昌,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华升苑都市绿洲6号楼6(F)1-7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职务经理。被告孙华彬,男,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彭泽,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占先福诉被告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华彬、彭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先福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资阳市东福小区三期四区(一期)10号楼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6月6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原告在10号楼32层外架做活时,脚踏在木方上,因木方断裂,致原告从32层掉至29层外架受伤,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出血,双肺挫伤……”。2014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5年4月7日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1日,该委会作出超时未办证明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之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55598.67元。被告科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华彬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的医药费由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彭泽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已由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该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科鑫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委托孙华彬与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东福小区四区第五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科鑫公司承包了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东福小区四区的劳务工程。2011年12月28日被告科鑫公司与彭泽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合同,被告科鑫公司将所承包的木工活发包给彭泽。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东福小区10号楼从事木工活,2014年6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从32层掉至29层,致使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出血,双肺挫伤”。2014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9,811.81元。此笔费用已由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18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7日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21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新、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55598.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工商信息登记资料、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证人证言、通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华彬未取得从事建筑资质,借用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孙华彬又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彭泽。原告占先福在被告彭泽工地工作受伤,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被告孙华彬、彭泽理应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赔偿费用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的标准计算和资阳市2014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1,950元计算给付,即停工留薪工资4个月×4,1950元/年÷12=13,983元、护理费126天×60元/天=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20元/天=2,520元、营养费126天×15元/天=1,8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41,950元/年÷12=38,4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个月×41,950元/年÷12=62,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个月×41,950元/年÷12=27,966.67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598.67元。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因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予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据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华彬、彭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占先福工伤赔偿款155,598.67元;二、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华彬、彭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人民陪审员  印菊仙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