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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宝执字第001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伟、周勇与被执行人李洵、刘元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伟,周勇,刘元英,李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东宝执字第00124-11号申请执行人吴伟。申请执行人周勇。被执行人刘元英。被执行人李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元英、李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元英、李洵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洵和第三人孙林在东宝区海慧沟共同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洵与第三人孙林在东宝区海慧沟控违拆违指挥部共同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凤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