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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汪某、程某诉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程某,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汪某,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杨家塘原告程某,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东湖名都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立夫、汪国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被告李某,女,1985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址同上。原告汪某、原告程某诉被告徐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汪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程某诉称,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于2013年5月6日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程某借款35万元整,并于当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该款借出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30万元拖至今日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汪某同意转让原告程某的债权,并将3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程某,重新由被告徐某出具了借条,现借款30万元到期未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9日始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违约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李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1、贷款用途经营周转;2、贷款金额35万元;3、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4、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5、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向原告程某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声明》,被告李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程某于同日分别以程某、余某二人的账号汇出35万元(程某25万元、余某10万元)给被告。2015年5月9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了授权书(本人徐某授权往毛崽汇款给程某三十万人民币,授权人:徐某)和借条(本人徐某向汪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用于偿还程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今借人:徐某)各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已偿还5万元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利息,从2015年5月9日开始未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贷合同、借条、共同还款声明、授权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与原告程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据,且被告李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也履行了相应的借款义务,故原告汪某要求被告徐某、被告李某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45元,决定由被告徐某、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海寿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