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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8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卢淑平与王付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淑平,王付祥,刘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915号原告卢淑平,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祥,男,1949年4月9日出生。被告刘秋明,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卢淑平与被告王付祥、刘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生、被告王付祥、刘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淑平诉称:2015年8月13日晚8时许,我见王付祥及其子王×、儿媳许×正在拆我家北房后的石头与混凝土构筑物,我上前予以阻拦时,遭到王付祥、刘秋明殴打,其二人将我打伤。后我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肘皮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我支付医疗费4736.03元。故起诉要求王付祥、刘秋明赔偿我医疗费47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王付祥辩称:刘秋明系我大儿媳。我次子王×家与卢淑平家系南北邻居,王×家居北偏西。2015年8月13日,卢淑平在其家北房后建一石头与混凝土构筑物。其行为影响了王×及其家人的出行,我见后即拆该构筑物。卢淑平上前便把我摔倒在地,后其与其儿媳、女儿将我打伤。我并未殴打卢淑平。故不同意卢淑平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秋明辩称:我亦未殴打卢淑平,现卢淑平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亦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刘秋明系王付祥大儿媳。王付祥次子王×家与卢淑平家系南北邻居,卢淑平家居南偏东。两家间有一东西向宽约3米的官过道。2015年8月13日,卢淑平在其家北房后建一石头与混凝土构筑物。其行为影响了王×的出行及排放雨水。当日晚8时许,卢淑平等人见王付祥拆其北房后的构筑物时,遂与王付祥打在一起,纠纷中,卢淑平被王付祥致伤。当日,卢淑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肘皮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右大腿)、高脂血症”。卢淑平住院4日,支付医疗费4736.03元。同年8月27日,经×鉴定中心鉴定,卢淑平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为此,卢淑平诉至本院。王付祥、刘秋明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卢淑平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确认,卢淑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卢淑平提交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处方、住院费用明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淑平在其家北房后建石头与混凝土构筑物,其行为影响了王付祥次子王×的出行及排放雨水,王付祥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其为此拆卢淑平家北房后的构筑物,并与卢淑平等人打在一起,纠纷中,卢淑平被王付祥致伤,卢淑平与王付祥负同等责任。给卢淑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王付祥依责予以赔偿。卢淑平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卢淑平的伤情确定。误工费根据卢淑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酌定。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卢淑平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卢淑平要求刘秋明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卢淑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秋明将其致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王付祥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付祥赔偿原告卢淑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卢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卢淑平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付祥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