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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肖柳梅与李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柳梅,李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肖柳梅,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毛佩其(原告肖柳梅之夫,特别授权),公务员。被告李畅华,农民。原告肖柳梅与被告李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雪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张又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柳梅的委托代理人毛佩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柳梅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李畅华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肖柳梅借款26万元,借款后,为便于年度结算,利息已支付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元月1日被告李畅华向原告肖柳梅出具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此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已付息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畅华偿还原告肖柳梅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26.23万元(按年利率6.22%的四倍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22%的四倍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柳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2011年元月1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畅华向原告肖柳梅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半年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李畅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李畅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肖柳梅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元月1日,被告李畅华向原告肖柳梅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主要的内容为:“现借到原告肖柳梅人民币260000元整,月息三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李畅华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到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46800元。之后,原告肖柳梅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的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2%(换算成四倍月利率为2.0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畅华向原告肖柳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畅华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肖柳梅要求被告李畅华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尚未支付或结算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其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7%,其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被告应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7%计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经计算为262340元[260000×2.07%×48+260000×(2.07%÷30×20)]元,现原告主张该段利息为2623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柳梅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623000元,合计52230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7%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90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张又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