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蒋香容与安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香容,安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蒋香容,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安泉泉,湖北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诉讼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蒋香容诉被告安泉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王斌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香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安泉泉,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香容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30分左右,安泉泉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沿云梦县人民医院通道自南往北行驶时,不慎将行人蒋香容撞到,造成蒋香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安泉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蒋香容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香容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天、需一人陪护90日、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安泉泉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付。另查,K417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蒋香容请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85141.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残疾赔偿金44734元(24852元/年×18年×10%)、护理费7099元(28729元/365天×90天)、误工费15500元(1550元/30天×30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6344元。请求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2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泉泉承担赔偿,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香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蒋香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蒋香容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2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责任的承担。证据三、安泉泉的驾驶证及鄂K×××××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各一份;鄂K×××××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安泉泉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属其所有的事实;该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矫形外科住院志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一组及诊断证明书一份;两次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手术室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情况,经鉴定其受伤后的损伤程度、误工损失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所需治疗费等情况。证据五、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两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组(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云梦县中药材公司购药发票七张;康宁服务中心的租床费收据一张及购买拐杖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85141.94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租床费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支付交通费3819元的事实。证据六、云梦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梦县胡金店镇潘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登记系潘国林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一份;金日旅社经营许可证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金日旅社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蒋香容之子潘国林在云梦城关购置房屋,其随子长期居住云梦城关,原告系金日旅社服务员,月工资收入为1550元的事实。被告安泉泉辩称,对案发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0元,并支付原告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820元及门诊医疗费881元。被告安泉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拟证明其垫付原告住院费2820元,门诊医疗费881.2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两份,拟证明其支付原告住院费390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1、对案发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确定,对被告安泉泉垫付的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后期治疗费应据实赔付,对住院天数以病历记载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以农业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实际就医地点据实确定,辅助器具费缺乏有效证据不予认可;3、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泉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记载原告左跟骨骨囊肿系原告自身病变,外因造成原告伤残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七份在云梦县中药材公司购药票据缺乏相关病例资料佐证,不予认可;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租床费系护理费范围;残疾辅助器具无鉴定意见及医嘱意见,且购置的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部分系原告发生事故前发生的费用,缺乏真实性,可按其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云梦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梦县胡金店镇潘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且对辖区居民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金日旅社出具的证明及签订的合同缺乏真实性,其收入应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蒋香容及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对被告安泉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具有合法性,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七份在云梦县中药材公司的购药发票均为通用定额发票,无购买者名称及购买药品的种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租床费系护理费范围,辅助器具费因其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规定,均不予采信;证据五中交通费票据部分缺乏真实性,依据原告住院时间、次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云梦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梦县胡金店镇潘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有经手人签名,原告已说明经手人也系负责人,且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中金日旅社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出具的证明及劳务合同形式合法,其内容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30分左右,安泉泉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沿云梦县人民医院通道自南往北行驶时,不慎将行人蒋香容撞到,造成蒋香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2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泉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香容受伤后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82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因左下肢小腿肿胀,静脉血栓形式,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41024.26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因左踝肿胀未消,再次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38663.88元。出院后,原告在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1089元,在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90元。2015年10月30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香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天、需一人陪护90日;后续治疗费、手术费预计9000元。事发后被告安泉泉垫付原告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701.20元,给付原告住院费用39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蒋香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蒋香容户籍地为云梦××胡金店镇潘陈村,自2002年起随其子在云梦城关居住生活。2012年底,原告受雇在云梦县金日旅社务工,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550元,其受伤后休息至今。鄂K×××××号小型客车登记系被告安泉泉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泉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安泉泉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蒋香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泉泉登记所有的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依法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香容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依据其合法有效的医疗凭证确定为83887.1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系法医鉴定所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7099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其工作性质、收入及误工时间,计算155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依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34元(24852元/年×18年×10%),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原告自2002年起便随其子居住生活在云梦县城关,长期务工,其生活消费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2248.40元(2485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500元;其主张的在云梦县中药材公司购买的药品费400元及辅助器具费11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香容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83887.1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计96337.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7099元、误工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4224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847.40元。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70847.4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86337.14元(96337.14元-10000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泉泉承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香容各项损失80847.40元(10000元+7084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香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86337.14元。三、被告安泉泉赔偿原告蒋香容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蒋香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安泉泉负担930元,由原告蒋香容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亚明审 判 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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