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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楠与赵英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赵英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张楠,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陈宇,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宝,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张楠与被告赵英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41000元人民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27日前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41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借款利息双方另行商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本人赵英宝现依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向张楠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元整(¥41000)。本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归还。借款人:赵英宝。”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英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楠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茹代理审判员  刘海飞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