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4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征求被告人王某和公诉机关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号力帆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港四路交叉口河南省儿童医院项目部工地前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任某乙、刘某发生碰撞,致使任某乙、刘某受伤,任某乙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任某乙、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乙、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和“120”,并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12日,王某赔偿刘某100000元整,刘某对王某予以谅解。2015年6月14日,王某赔偿被害人任某乙家属300000元整,被害人任某乙家属对王某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任某甲、刘某的证言;年龄证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被害人任某乙家属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