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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彭先旗与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旗,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邓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彭先旗,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亚,任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宗万,邓州市高集镇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孔兵,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邓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缺席)。原告彭先旗与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邓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行政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旗、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宗万、委托代理人孔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先旗称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与原告订立了赔偿协议,约定每年支付5000元赔偿,但是被告未如约履行,提起诉讼。原告彭先旗诉称,2007年,邓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承诺村民保证搬迁。2009年7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三年,合同到期必须依法搬迁。2012年,合同到期,邓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单方改变合同,将合同延期到2017年6月30日,群众不满上访。被告决定2012年起,每户租金增加30%,对污染比较严重的原告每年另补5000元,共补5年。2012年补偿款已付,但之后的没有补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2万元。被告辩称,1、垃圾场属于邓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不属于高集镇人民政府管理,高集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2、6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2009年7月份垃圾处理场与所在27户居民都签订了合同,21户已签订,唯独这6户没有签订。二次签订合同时,租金涨30%,其他21户也签订了合同,这6户还是没签。高集镇政府迫于压力给这6户居民另签订了一份协议,每年每户多补偿5000元。第三人邓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先旗居住在邓州市高集乡赵坡村彭楼。邓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筹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该场在原告居住地附近。因没有完成周边群众的搬迁任务,邓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以返租形式将附近住户房屋全部租赁,作为垃圾处理场办公用房,并于住户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1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因垃圾处理场距离原告住处较近,原告彭先旗等六人数次赴省反映垃圾场离住户太近造成污染问题。高集镇人民政府多次与原告就信访一事协调。后经过协商,高集镇人民政府与彭先旗等六人于2012年签订协议,内容如下:“1、与沈桥其他户一样,每户在去年基础上加30%;2、从2012年起,彭成付、彭先奇(旗)、彭鹏、王方(芳)、王清权、彭彦锋6户每户每年另外5000元,共补5年。”高集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原告等六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高集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支付给原告彭先旗5000元,其他年份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实为化解信访而与原告订立的行政补偿协议,虽然对原告造成影响的是邓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但系高集镇人民政府自愿给予因公共利益而遭受损害住户一定的补偿,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一年的补偿金后未再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高集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协议订立时与原告有口头约定附带保密协议,但附带条件该协议中无显示,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该事实不能认定。另,关于补偿金的支付,协议未写明如何支付,但是从双方认可协议订立时支付当年的补偿金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补偿金应当系一年支付一次。故被告应当将拖欠的2013、2014、2015年的补偿金支付原告,2016年补偿金尚未到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集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集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小宁审判员  李春林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