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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海达纸业有限公司与县政府、县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杜蒙县。法定代表人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雷,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杜蒙县。法定代表人董辉,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南,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干部,住杜蒙县。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以下简称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住所地杜蒙县。法定代表人刘德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宏英,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杜蒙县。原告海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雷,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南、吴广发,第三人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周宏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邹义、被告法定代表人董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德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达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我们共同出资建设第三人的污水处理项目。其中被告出资55000000.00元,该款先由第三人向金融机构贷款取得,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但自2010年9月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无奈,我方替被告垫付了利息。之后,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贷款利息共计4655169.93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0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时缴纳企业的纳税金应高于政府支付贷款利息的部分,双方的合同是附条件的;三、由于原告没有缴纳,或者缴纳的部分没有高于贷款的利息,所以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第三人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陈述,原告所诉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协议上约定的利息款。另外,本合同真实有效,没有被告方所说的附条件的内容。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从表现形式看是附条件的,其中详见杜政呈(2009)25号文件,据此得知双方对贷款还息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同时,本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其中由县财政部门在每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内容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先征后返和税收法定原则以及不得列收列支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没有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第三人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出示杜政法(2009)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污水处理厂的项目本息应该由县政府偿还,这个决定经过杜蒙县十四届人大会议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双方在污水处理厂项目中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政府文件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的,只是一个原则性决定,与本案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矛盾,因此对这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出示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替被告偿还利息金额为4655169.93元的还款凭证复印件14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贷款利息共计4655169.93元。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不是替被告偿还利息而是替第三人偿还利息。第三人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四、出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利息款,被告也付过2010年9月以前的利息款2813500.00元。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支付给污水处理厂的贷款利息是由于原告按时缴纳了所上缴的企业税款,所以被告才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先征后返的方式支付了该笔款项。2010年9月,被告发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税收征管法有关法律的规定,加之财务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以及原告所缴纳的税收款项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高于贷款利息,故停止向第三人支付贷款利息。第三人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黑财税(2015)1号文件、黑财函(2014)24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海达纸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个文件分别是2014和2015年印发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在2009年签订的;原告所举证的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到税收的问题,不存在违反税收规定问题。第三人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出示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期原件1份,欲证明该纪要为双方签订协议附件中杜政呈(2009)25号文件内容的补充,其中议定事项的第一大项里面的第六项,再次明确原告必须按照双方的约定要确保每年上缴税金中地方留成部分必须高于贷款利息,否则贷款利息由企业自行承担。原告海达纸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提出:一、这份会议纪要是被告自己达成的,没有原告的参加和同意;二、这份会议纪要达成的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而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还款承担利息的时间是2009年5月15日,所以会议纪要没有效力;三、原告认为会议纪要第六项的内容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是不成立的、无效的。第三人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庭审中,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甲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乙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造纸污水处理厂项目已经过杜经计字(2009)8号文件批复立项。是我县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点项目,属于环境治理公益性项目。项目总投资人民币7700万元,其中:排污企业——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承担2200万元,县政府出资5500万元。鉴于县财政资金状况,项目投资中政府出资部分由县纸业污水治理管理处作为承贷主体向金融部门贷款解决,由县财政部门在每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偿还贷款本息(详见杜政呈(2009)25号文件)。项目建成后,政府出资的5500万元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由县政府承担)由使用企业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按十年期限逐年偿还,每年偿还人民币550万元。全部出资偿清后,造纸污水处理厂全部资产归属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9月前的贷款利息2813500.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贷款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另查,原告海达纸业有限公司替被告垫付的贷款利息共计4655169.93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第三人的污水处理项目,贷款利息由杜蒙县人民政府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项目已经通过杜经计字(2009)8号文件批复立项,协议内容并没有关于税收相关事项,也无法说明该协议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县政府2009年第5次常务会议纪要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形成的,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内容及时送达至原告处,原告无从获悉县政府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此次会议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主张此会议纪要是对双方签订协议的补充不予采信。原告海达纸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利息损失3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其主张截止日即2014年12月30日止计算部分损失,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利息4655169.93元;二、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海达纸业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利息损失30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64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也审判员 吴爱茹审判员 高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