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弘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云。被告: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法定代表人:郭文城。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丰公司)、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丰公司和海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旺丰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向原告(原名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更名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由被告海越公司提供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仓库02、1号楼百货卸货场和1号楼G2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列: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82和20××83号,总面积1149.13平方米)等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限额不超过19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到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列: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2077**号)。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旺丰公司的申请依约于2014年11月25日将1900万元出借给被告旺丰公司,约定利率为年9.252%,期限约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旺丰公司起初尚有依约履行合同,但近期却没有按合同第七条第(三)、(四)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对出借的款项无法依法依规进行监管,债权出现危机,被告旺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4点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海越公司提供抵押物作抵押担保,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旺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30%计至还款之日)。2、确认原告与被告海越公司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旺丰公司提供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仓库02、1号楼百货卸货场和1号楼G2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列: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82、20××83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旺丰公司和被告海越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旺丰公司和海越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根据旺丰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原告向旺丰公司发放最高额不超过1980万元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海越公司自愿提供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仓库02、1号楼百货卸货场和1号楼G2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列: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82和20××83号,总面积1149.13平方米)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旺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当被告旺丰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海越公司在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列: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2077**号)。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发放1900万元给被告旺丰公司,借款用途为购棕榈油(还旧借新),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252%,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旺丰公司分11次付还原告利息共1509728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1月3日,原告申请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查封,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于同年11月9日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查封(轮候)。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因为企业改制变更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两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他项权证》及附件、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查询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旺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有合同及借据为证,依法可予认定。被告旺丰公司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旺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还借款本金及尚欠付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252%加收30%计算)。二、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仓库02、1号楼百货卸货场和1号楼G2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列: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0××82和20××83号,总面积1149.13平方米)在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40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提供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审 判 员  黄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敏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