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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仲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荣成市泓泰渔业有限公司、刘政方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荣成市泓泰渔业有限公司,刘政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三仲字第42号申请撤销人荣成市泓泰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学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撤销人刘政方。委托代理人王建秋。申请撤销人荣成市泓泰渔业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字(2015)第25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仲裁委认定,2012年1月,被申请撤销人到申请撤销人所属鲁荣渔58827渔船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请撤销人未给被申请撤销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平日如有需要可预支工资,余款待年底结清。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被申请撤销人随鲁荣渔58827号渔船出海作业时,被绞车绞伤左腿部;2013年11月22日,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被申请撤销人两次共住院治疗28天,申请撤销人负担了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并派人护理,同时第二次住院期间申请撤销人每天支付被申请撤销人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1月30日,荣成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2015)第1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申请撤销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5年6月5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威劳鉴字(2015)第1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申请撤销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被申请撤销人劳动能力鉴定花费检查费590元申请撤销人未予报销。被申请撤销人工作期间,申请撤销人发放工资具有随意性。被申请撤销人共领取过两次,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被申请撤销人受伤后再未回到申请撤销人处工作,申请撤销人向被申请撤销人支付了受伤前工资等费用28450元。被申请撤销人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裁决申请撤销人向被申请撤销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50元(75000元÷12个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74.75元(43671元÷12个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1元(43671元÷12个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75000元÷12个月×8个月)、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拍片费102元、鉴定费590元,共计177157.75元。仲裁委认为,被申请撤销人在工作中受伤,经荣成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并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虽然庭审中申请撤销人对被申请撤销人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存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诉讼及再次鉴定申请,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已生效,对申请撤销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申请撤销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申请撤销人支付有关费用。被申请撤销人因工负伤,未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及被申请撤销人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9个月较为合理。庭审中申请撤销人称在被申请撤销人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向其支付28450元,该款项为被申请撤销人受伤前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撤销人认可此款项包括护理费、工资,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撤销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申请撤销人称其年工资数额为75000元,申请撤销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每月6250元(75000元/12个月)作为其工资基数,符合行业标准,较为合理。申请撤销人应补足被申请撤销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申请撤销人出院后在家休养,未再到申请撤销人处继续工作,申请撤销人也未通知被申请撤销人上班,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被申请撤销人停工留薪期满即2014年8月20日自然终止,被申请撤销人要求申请撤销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2013年威海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39.25元为计算基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6)15号),《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威人社发(2011)1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仲裁委裁决:一、申请撤销人向被申请撤销人支付检查拍片费102元、鉴定检查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二、申请撤销人向被申请撤销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250元(6250元/月×9个月);三、申请撤销人向被申请撤销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50元(6250元/月×9个月);四、申请撤销人向被申请撤销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74.75元(3639.25元×7个月);五、申请撤销人向被申请撤销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1元(3639.25元×12个月);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2622.75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撤销人荣成市泓泰渔业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第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远远超出威海市当地2014年月最低工资的12倍,仲裁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为终局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申请撤销人请求的数额为177157.75元,在被申请撤销人未提交变更申请的情况下,仲裁委擅自将赔偿数额裁决为182622.75元,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人刘政方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撤销人因工受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是工伤补偿原则而不是赔偿原则。仲裁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裁决的数额大于被申请撤销人申请的数额并不违法。工伤待遇系基于补偿原则而不是民法中的赔偿,仲裁委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最终的补偿数额,故请求驳回申请撤销人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撤销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情形,即: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仲裁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终局裁决包括“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社会保险纠纷的一种,仲裁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申请撤销人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一裁终局,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撤销人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申请撤销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了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被申请撤销人的伤情,确定被申请撤销人享有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据此作出裁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畴。申请撤销人主张被申请撤销人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撤销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撤销人荣成市泓泰渔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2015)字第25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撤销人荣成市泓泰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