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刘立林、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刘立林,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5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中路1号。负责人黄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筱晓,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林。被告仓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诉被告刘立林、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林、仓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诉称:被告刘立林因购买隆泰花园4-501室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仓丽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贷款用途、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拖欠三期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148.81元以及暂定利息465.48元和罚息54.89元;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391.08元以及利息462.72元、罚息53.52元以及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证明被告刘立林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仓丽承诺共同还款。2、中国银行泗阳支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该贷款的金额、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510.42元、利息465.48元和罚息54.89元;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121.67元、利息462.72元、罚息53.52元。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刘立林、仓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是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刘立林、仓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立林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宿迁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泗阳支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洋河隆泰花园4幢501室房屋。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若贷款分笔发放,则从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果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借款人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行为的,视为贷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仓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立林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按约将90000元汇入被告刘立林指定的帐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465‰。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逾期3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10.42元、利息465.48元和罚息54.89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款未果,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该行起诉被告刘立林、仓丽借款合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逾期3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21.67元、利息462.72元、罚息53.52元以及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立林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之义务后,被告刘立林应当按约还款。被告仓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予以接受,故被告仓丽应当对被告刘立林的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刘立林、仓丽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时,原告可以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现被告刘立林、仓丽截至2015年7月3日已3次逾期,因此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45391.08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立林、仓丽归还借款本金45391.0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林、仓丽逾期还款,还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立林、仓丽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林、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金45391.08元和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462.72元、罚息53.52元以及2016年1月1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刘立林、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立林、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