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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英山和王彦娟、李书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山,王彦娟,李书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刘英山,保定中国人民银行职工。被告王彦娟,农民。被告李书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英山和被告王彦娟、被告李书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爱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山、被告王彦娟、李书芬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山诉称,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王彦娟驾驶冀F×××××丰田汽车在新市区天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三环交叉路口时,车头右角与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认定,被告王彦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王彦娟一直拒不缴纳车辆维修费,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14元、交通费300元、通信费50元、误工费1300元,车辆折损残值费3000元,法医检查费和损伤鉴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84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彦娟辩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原、被告均未因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原因是打架与机动车事故无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法医检查费、损伤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书芬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王彦娟一致。被��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争议,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王彦娟驾驶冀F×××××丰田汽车在新市区天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三环交叉路口时,车头右角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认定,被告王彦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英山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肇事车辆冀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83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F×××××号车辆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7014元,原告刘英山2015年9月7日将车辆交至悦达起亚保定广龙4S店维修,同年9月18日提车,花费70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定损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发票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王彦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车辆维修11天,这期间上下班的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原告主张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损残值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通信费、误工费、法医检查费、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的纠纷,应另行予以处理,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主张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王彦娟和李书芬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英山车辆损失险701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14元;二、驳回原告刘英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英山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