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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王朝东、校粉珍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王朝东,校粉珍,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44号。负责人王志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东。被告校粉珍。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朝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化支行)与被告王朝东、校粉珍、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工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建、被告王朝东及作为东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工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兴化支行诉称,王朝东向我行申办了信用卡,并申请分期付款800000元用于消费,王朝东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及时还款。东祥公司自愿为王朝东的债务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朝东、校粉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朝东、校粉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458.37元,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为50937.37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日止,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所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东祥公司对王朝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朝东、校粉珍、东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王朝东向工行兴化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万事达信用卡1张,该卡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目的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王朝东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8月25日,王朝东向工行兴化支行申请分期付款授信额度将信用额度由50000元提高为800000元,工行兴化支行经审批后同意。王朝东(乙方)与工行兴化支行(甲方)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在甲方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2230元。乙方应在透支次月的还款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还款日前存入牡丹卡。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93600元。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经收取的手续费,无论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如何,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累计两次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东祥公司与工行兴化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王朝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担保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12日,东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愿意为王朝东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朝东从2014年12月20日起即未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11月30日,王朝东尚欠工行兴化支行本金274458.37元,利息50937.37元。另查,王朝东与校粉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分期付款凭证、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工行兴化支行与王朝东、东祥公司分别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2、王朝东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校粉珍与王朝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工行兴化支行要求王朝东、校粉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东祥公司自愿为王朝东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故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东、校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本金274458.37元,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为50937.37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日止,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所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朝东应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朝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959元,由被告王朝东、校粉珍、东祥公司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陆传美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