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有福与张清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福,张清林,胡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宋有福,男,生于1962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清林,男,生于1970年5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胡世艳,女,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宋有福与被告张清林、胡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秀芹、张希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有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林、胡世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有福诉称,我和张清林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清林以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无奈我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清林缺席未答辩。被告胡世艳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宋有福与张清林系朋友关系,原告宋有福主张被告张清林以经营网吧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钱,2008年5月16日原告宋有福给付被告张清林借款现金5万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宋有福给付被告张清林现金5万元,2011年7月,原告宋有福与被告张清林一同到中国银行高新支行提取5933美元并由宋有福补足5万元人民币给付张清林,三笔借款合计15万元,被告张清林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宋有福出具总借条一份。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宋有福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宋有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壹年(2012年6月16日—2013年6月16日)张清林2012年6月16日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港沟村四区8号山东嘉祥县马集乡戏楼街村。2.被告张清林用手机短信一条,该短信载明:“宋哥我当时的确手头紧,渡过困难期,钱不会少,我也不是赖账的人,只是欠的时间实在太长了,包涵下,谢谢!”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原告宋有福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张清林与被告胡世燕于200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有福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11月8日手机短信一份、(2013)历城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原告宋有福委托代理人当庭称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有福已按借条约定支付被告张清林借款,被告张清林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宋有福要求被告张清林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未做出书面约定,原告宋有福要求被告张清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借贷关系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原告宋有福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清林、被告胡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有福借款15万元。二、限被告张清林、被告胡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有福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清林、被告胡世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