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艾合买提·卡尤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买提·卡尤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000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合买提·卡尤木。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维语翻译赵圣明,本院指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买提·卡尤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合买提·卡尤木、维语翻译赵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艾合买提·卡尤木在本市和平区多伦道与兴安路交口,趁被害人刘二×不备,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被当场发现后将手机掉在地上。被告人艾合买提·卡尤木在逃离现场途中被被害人亲属抓获,被盗手机被被害人刘二×捡拾。经被害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艾合买提·卡尤木带至公安机关。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合买提·卡尤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合买提·卡尤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人刘一×的证言、四方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买提·卡尤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合买提·卡尤木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经发还,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合买提·卡尤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