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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袁宝才与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才,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袁宝才,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廊坊市石油管道局职工,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XXX,女,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系原告妻子。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大辛阁乡东柳码线南侧。法定代表人邢万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强,男,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宝才与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百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才诉称,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7月2日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福广找到原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万元,承诺月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均由郝福广署名并加盖百平公司印章。因郝福广笔误,在借据上将“袁宝才”错写成“袁宝财”。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借据上的公司印章并不是我公司备案公章,借款也没有实际支付到公司财务账目上,原告应提交借款的支付凭证证实。并且郝福广本人给本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其在担任百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借外债均与百平公司无关,系其个人私人借贷。而且假使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的利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平公司于2011年6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郝福广。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郝福广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由郝福广给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25万元的制式借据两张,约定月息1.5分,郝福广在借据上署名并加盖百平公司印章。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永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又查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上“袁宝财”的“财”字系笔误,应为“袁宝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7月2日郝福广署名并加盖百平公司印章的借据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廊坊新开路支行出具的2014年7月2日原告给郝福广账户打款25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郝福广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借款借据上百平公司的印章不是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印章,该借款为郝福广个人行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在法庭明示是否就借据上百平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并且郝福广作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借款,署其姓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使普通人相信,其行为为公司行为。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和银行打款凭证,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提供郝福广的书面证明予以反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作为证人的郝福广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被告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宝才借款4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按标的20万元月息1.5%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标的45万元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国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