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明志诉被告李国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志,李国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市正骨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90号原告谢明志。委托代理人姜明,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号-S7。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住所地:海城市海洲街道中街路**号。原告谢明志诉被告李国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志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李国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委托代理人尚尔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志诉称,2015年8月7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李国栋驾驶辽C4M7**号五菱小型轿车,沿钟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八里镇高速跨线桥下时,因会车时超车,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谢明志驾驶的辽C69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谢明志及辽C690**车乘车人谢天鹏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国栋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并找来其朋友李荣风前来顶替此次事故的驾驶员身份,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查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明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栋负主要责任,谢天鹏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左侧3、4、5肋骨及右侧3、4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肺挫伤,左胸部挫伤、左肱骨髁、尺骨近端、鹰咀开放性粉碎骨折,并骨缺损,软组织碾挫伤,左侧尺神经损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碾挫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颜面部多发皮裂伤,左小腿外伤,左足外伤伴软组织碾挫伤,左足第4、5趾骨骨折,左小腿胫前静脉血栓形成等症状。李国栋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41915.75元,误工费(3820元+2640元+2400元)÷3÷30天×96天=9450.6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6天=96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7+3天)×2+76天]=11163.84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3675.54元。被告李国栋辩称,我为原告垫付12000元。对海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表示同意,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表示歉意,原告提出赔偿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国家规定经法庭审核后为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因肇事者逃逸,我司不同意对伤者进行赔偿。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辩称,我方现有谢明志书写的医疗费欠条一张,金额为68384.28元,要求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我方进行优先限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李国栋驾驶辽C4M7**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钟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八里镇高速跨线桥下时,因会车时超车,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谢明志驾驶的辽C69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谢明志及辽C690**车乘车人谢天鹏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国栋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并找来其朋友李荣风前来顶替此次事故的驾驶员身份,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查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明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栋负主要责任,谢天鹏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左侧3、4、5肋骨及右侧3、4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肺挫伤,左胸部挫伤、左肱骨髁、尺骨近端、鹰咀开放粉碎骨折,并骨缺损,软组织碾挫伤,左侧尺神经损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碾挫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颜面部多发皮裂伤,左小腿外伤,左足外伤伴软组织碾挫伤,左足第4、5趾骨骨折,左小腿胫前静脉血栓形成等症状。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原告的鉴定时机未到,原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另查,被告李国栋是肇事车辆辽C4M7**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肇事司机,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8384.28元。再查,原告谢明志与被告李国栋已于2016年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完毕,原告谢明志已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对被告李国栋撤诉,原告谢明志已给付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58384.28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辽C4M7**号五菱牌小型轿车行车证、交强险保险抄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出院证、诊疗介绍信、骨科医院收费清单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十二张(正规票据六张,外购药六张),正规票据金额分别为587.16元、129.92元、540元、2518.1元、2096.29元、232384.28元,外购药票据金额分别为178元、348元、178元、178元、178元、2600元,合计241915.75元;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份;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明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栋负主要责任,谢天鹏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国栋是肇事车辆辽C4M7**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且谢天鹏越已同意将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谢明志,原告已与被告李国栋达成调解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41915.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6天=96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7+3天)×2+76天]=11163.8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6天及垫付医疗费、护理人及护理级别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820元+2640元+2400元)÷3÷30天×96天=9450.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职员,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500元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时间等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275630.26元,其中医疗费241915.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6天=96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7+3天)×2+76天]=11163.84元,误工费(3820元+2640元+2400元)÷3÷30天×96天=9450.67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114.5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3.84元,误工费9450.67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因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14.51元,返还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谢明志24114.51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1586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9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5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59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