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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富来与柴少延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富来,柴少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917号申请执行人:刘富来,男,1979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柴少延,男,1955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刘富来与柴少延(2015)青民初字第582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价款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费50元,共计8075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兵审判员 XXX审判员 赵庆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