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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清华),无业。2007年1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与枫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酒精吹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危险,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