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长沙农业投资担保公司诉杨鑫、周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张玉枚,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周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周鑫,陈叶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857号原告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科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被告周文,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张玉枚,女,1965年1月7日出生。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阳民。被告周勇,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许亚波,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周阳民,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被告贺元群,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谢建,男,1972年7月7日出生。被告刘利,女,1971年5月2日出生。被告周鑫,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被告陈叶如,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周鑫、陈叶如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原告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诉被告周文、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金铝业公司”)、张玉枚、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尼公司”)、周鑫、陈叶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贺元群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被告欧勇、刘利、周文、周阳民名下的房屋。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辉及被告周文(系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鑫、陈叶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枚、斯威尼公司、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投公司诉称:被告涌金铝业公司为向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借款,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该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二至被告十则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1、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权;2、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一向原告所支付的委托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3、上述两项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十一与被告十二则于2015年8月5日与原告补充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原告的上述担保债权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和反担保范围与被告二至被告十一致。经原告担保,被告一于2014年8月29日与宁乡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该行取得为期一年的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9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应银行要求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9月30日代偿贷款本息5146250元。提出被告一再原告处的保证金50万元,原告实际为其代偿4646250元。原告向银行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即要求被告一偿还,但被告一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还曾多次要求其他被告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其他被告亦未履行。原告认为,因被告一未履行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被告一应当按照其与原告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及占用费的义务,其他被告则应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现因各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646250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6135.16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后段至债务清偿之日要求计算支付);2、被告一支付原告为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4、被告二至被告十二对上述被告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涌金铝业公司、周文、周鑫、陈叶如辩称,周鑫、陈叶如不是反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属实。被告张玉枚、斯威尼公司、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未答辩。原告农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宁乡农商银行借款委托原告担保的事实及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3、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周文、张玉枚与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分别所签《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于2015年8月5日与被告周鑫、陈叶如补充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文、张玉枚、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周鑫、陈叶如的反担保责任和反担保范围;4、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与宁乡农商银行所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5、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与宁乡农商银行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担保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宁乡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6、宁乡农商银行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解除担保函》一份、2014年9月30日《代偿证明》《宁乡农商银行收回款传票、计息清单、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期内欠付的本息5147500元系原告代为支付的事实;7、2014年8月29日合同履约金《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合同履约金50万元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所花费108000元的事实。被告涌金铝业公司、周文、周鑫、陈叶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玉枚、斯威尼公司、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农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农投公司(甲方)与被告涌金铝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业担保2014年委保字第099号《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受乙方委托,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向贷款人宁乡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第一条委托担保内容乙方为了顺利获得此项贷款,特委托甲方提供阶段性担保,该阶段指的是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甲方担保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第二条委托担保费的约定委托担保费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月息2.5‰,由乙方在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及《借款合同》不能履行,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交纳给甲方的委托担保费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甲方代偿。则:①乙方在迅速清偿甲方代偿资金的同时,须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为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乙方清偿之日止,按乙方与金融机构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②乙方应按本合第二条所定的委托担保费标准向甲方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甲方代偿之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③如因此形成诉讼,那么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农投公司(甲方)与被告周文、张玉枚(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被告涌金铝业公司签订的农业担保2014年委保字第099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宁乡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第二条反担保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一、甲方与贷款人所签《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权。二、甲方与借款人所签《委托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向甲方所支付的委托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三、上述两项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反担保方式本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同一担保合同反担保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乙方仍然按照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并且不以甲方先追偿物的担保为前提)。第四条反担保期间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期间为从甲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经过两年(如《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为分期至期,则本合同的反担保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最后一期保证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违约的,须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并承担甲方为追索损失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当日被告斯威尼公司、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均作为乙方分别与原告农投公司(甲方)签订了内容与上述一致的《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8月29日,宁乡农商银行与被告涌金铝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宁乡农商银行发放上述500万元贷款,被告周文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宁乡农商银行(债权人)与原告农投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1801021000)保字(2014)第00000077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80102100-2014-000005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担保贷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第四点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五点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第七条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涌金铝业公司向原告农投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周鑫、陈叶如(甲方)与被告农投公司(乙方)、涌金铝业公司(丙方)也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反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委保字第09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约定:…第四条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一)乙方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丙方向主债权人保证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丙方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代偿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第六条保证反担保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丙方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第十二条如同一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为数人,本合同的甲方仍然按照约定在反担保期间范围内向乙方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并且不以乙方先追偿物的担保为前提。2015年8月29日,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文未依约还款。2015年9月30日,宁乡农商银行出具代偿证明,内容为:“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为长沙涌金铝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合同号为1801021000借字2014第00000523号的借款本息共计伍佰壹拾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5146250.00),其中借款本金伍佰万元(5000000.00),借款利息壹拾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146250.00)。特此证明。”同时,宁乡农商银行向原告农投公司出具解除担保函,载明:“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在我行贷款伍佰万元整,该笔借款在2015年9月30日已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原告农投公司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农投公司因与被告涌金铝业公司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向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周鑫、陈叶如是否应对被告涌金铝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被告涌金铝业公司与宁乡农商银行之间的《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投公司与被告涌金铝业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农投公司与宁乡农商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之间分别成立了合法的借款关系、委托关系、保证关系。因宁乡农商银行依约提供了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涌金铝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投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就其已代偿的4646250元(5146250元-被告涌金铝业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向被告涌金铝业公司追偿,并依约要求被告涌金铝业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其中资金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系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即借款月利率7.5‰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周文、张玉枚、斯威尼公司、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周鑫、陈叶如分别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原告农投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周鑫、陈叶如虽主张其签了反担保合同但不是为本笔借款提供反担保,而是为涌金铝业公司与农商银行的500万元借款展期提供反担保,但根据其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其提供保证反担保是为确保涌金铝业公司与宁乡农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涌金铝业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农投公司与涌金铝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委保字第099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受托人的权益以及原告农投公司与宁乡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上述内容可以推定其是为本案涉诉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周鑫、陈叶如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详尽、条理清晰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反担保非为本笔借款,本院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同一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为数人,本合同的反担保人仍然按照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向原告农投公司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故被告周文、张玉枚、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斯威尼公司、周鑫、陈叶如依约对应被告涌金铝业公司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农投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8000元,该费用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108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本案系原告农投公司起诉借款人被告涌金铝业公司以及各位反担保人的追偿权纠纷,对于反担保人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各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646250元;二、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4646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8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周文、张玉枚、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周鑫、陈叶如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文、张玉枚、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周鑫、陈叶如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044元。由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周文、张玉枚、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欧勇、许亚波、周阳民、贺元群、谢建、刘利、周鑫、陈叶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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