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兴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磊,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珍、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兴磊在大理市下关镇打渔村廉租房一期11栋2单元602室,使用砖头将该房屋卫生间玻璃打碎后,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盗得该房间内钥匙一把,离开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兴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兴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兴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兴磊在大理市下关镇打渔村廉租房一期11栋2单元602室,使用砖头将该房屋卫生间玻璃打碎后,用提前准备的一双白色袜子套在手上,从卫生间窗户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盗得该房间内钥匙一把,离开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17时,民警接报警称在大理市下关镇打渔村廉租房一期11栋2单元抓获一名小偷,民警赶至打渔村廉租房一期11栋2单元在4楼找到报警人,在报警人指认下,民警将一男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经查该男子名叫张兴磊,归案后被告人张兴磊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从被告人张兴磊身上提取并扣押了白色袜子一双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磊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兴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袜子一双,依法予以没收。(由大理市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茶建中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伟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