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宽文与李百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宽文,李百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刘宽文,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惠阁,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百泉,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宽文与被告李百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宽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庄惠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百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宽文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砖厂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生产经营设备、场地、水电、原料等,原告负责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给被告押金10万元,被告必须在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退还原告押金伍万圆,剩余伍万圆年底结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生产义务。但是在2015年4月30日被告违约开始停止支付原告方工资,只退还原告2万元押金,尚欠8万元押金及3万元路费,一直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二、支付原告方路费3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百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宽文常年从事劳务承包。被告李百泉2014年度在汝州市从事煤矸石砖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11月23日,原告刘宽文与被告李百泉签订承包砖厂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百泉为甲方,原告刘宽文为乙方,一、甲方提供生产经营设备、场地、水电、原材料、住宿及烧火工、推饲料机工,配内燃生产及上煤一切工具维修,火房用具、工人用电。二、乙方负责组织人员到厂生产,并服从甲方管理,年产量不得低于4000万块成品转,若高出100万块奖1万元,低于100万块罚款1万元。三、如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产,甲方可减低产量。四、乙方全体生产人员严格遵守甲方规章制度。五、乙方保证生产人员充足,否则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六、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给甲方押金10万元,甲方必须在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退还甲方押金5万元,剩余5万元年底结清。七、甲方做到与乙方日清月结,次月15日结算上月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工人工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及工人路费3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宽文向被告缴纳了押金1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即组织工人到厂进行生产,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建立了劳务关系。2015年4月30日晚上3点左右,被告李百泉无故离开所承包经营的砖厂,并撤走了全部工作人员,但对原告组织参加劳务农民工的工资尚未足额支付,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所组织的农民工的生活也发生困难,为此原告组织参与劳务的农民工到汝州市信访部门多次上访,后经汝州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和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介入,对原告及有关农民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传讯被告李百泉至汝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后李百泉支付了所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但对原告所缴纳的10万元押金仅退还给原告2万元,下余押金8万元及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方的路费3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路费3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有关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承包砖厂劳务合同书以及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保证金收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砖厂劳务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该劳务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脱离其承包经营的砖厂,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至今拖欠原告所提交的押金8万元及按该合同第七条应当支付给甲方的路费3万元至今未付是客观事实,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押金8万元并支付路费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法应当按其所拖欠的押金8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7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李百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宽文押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限被告李百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宽文路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百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