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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宋翠香诉被告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香,大同市同丰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宋翠香,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润喜,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绿洲西城3区9楼2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新,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宋翠香诉被告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润喜与被告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翠香诉称,原告于1986年由知青招工到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任售货员,大约在2009年初因被告管理混乱,丢失了不少职工档案和财务账本,原告担心自己的档案也丢失,经和被告协商同意后,将自己的档案带回家保管。2010年2月,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大同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大同日报》登出了通知,要求职工和单位联系,享受破产拆迁企业安置职工的优惠政策,原告即持档案找到被告,要求按政策予以安置,然而被告却以同丰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已与中兴商场实行“捆绑破产”、被告法人代表张学新已退休等理由推托,交涉至今被告仍不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由于当时特定的情况,职工把自己的档案拿走,是预防丢失,是和被告协议同意的,而不是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被告仍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学新退休,仅能说明其享受了社会保障待遇,全体职工选举张学新做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没有被职工取消,且被告职工没有安置,财产没有清算,拆迁补偿没有支付,且有证据证明,张学新仍在为职工发放生活费,这说明被告的组织架构仍然存在。被告“捆绑破产”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拒绝安置职工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仍有义务接收原告职工的档案,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障,依法安置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劳动关系存在;判令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接收原告档案,依法安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2、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仍然存在。3、2009年9月被告单位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至2009年原、被告都认可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办理,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4、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6日和2月16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放生活费工资,原告仍然是被告职工,被告主体存在。5、2010年2月27日大同日报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在被告安置政策范围中,但被告没有办理相关安置事项。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单位管理混乱,人员不能开资和丢失档案,当时报过案,原告说自己保管档案,被告单位也同意。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而吊销,被告主体资格不存在,原告又自己提走档案,所以原告与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地址拆迁后,和中兴商场实施了捆绑破产,把公司原在社保中心的养老账户取消了,因此被告不能缴纳养老费,更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和退休待遇。捆绑破产没有文件也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应由法院判决确定是否有劳动关系,是否享受待遇。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给国资委的请示报告,证明2011年以后被告向国资委请示为办理安置手续,国资委也同意,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办理。2、社会保险证复印件四页,证明原来被告作为独立主体,一直都是顺利退休的,从2009年之后因捆绑破产不能继续办理退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接受申请人档案、依法安置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5月18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超法定受理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调入被告处的时间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相关工作记录,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庭审中,被告自述2009年后所有职工全部下岗,因此可确认2009年之后被告已不再进行生产经营,故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档案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被告处提走档案自行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档案曾因劳动关系存放于被告处,且档案是有关人事管理的记录,不能因双方认可存放而确认。因此不能确认被告处曾存放过原告档案,故原告主张被告接收档案,依法安置原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翠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