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保华与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华,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张保华,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女,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女,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负责人李涛,男,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张保华与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被告大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华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8700元的轮胎,并于2014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7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2.72元,两项合计8932.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欠款8700元的事实。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放弃质证,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提出张保华是张贝贝的父亲,经核实,我公司从未给张保华出具过欠条,因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也需要我公司实际收货的凭证予以印证;对于利息,因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欠条中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唐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6条轮胎,欠原告轮胎款8700元未付,并于当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特别说明发票已入账款未付。后经原告索要,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付款,原告于是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6条轮胎,欠原告8700元,作为被告大唐投资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有义务对该分公司的外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支付欠款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72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保华轮胎款8700元;二、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保华承担0.7元,由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