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成一男与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一,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246号原告成一男,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北京蜜塘工厂店库房管理员。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DA国际企业大道29栋。法定代表人卢明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蕙菁,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成一男与被告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巴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一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被告纳巴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蕙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一男诉称:我于2008年5月16日入职纳巴罗公司,任库管,月工资为3200元。纳巴罗公司未为我缴纳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我在2012年之前的正常工作日每周加班三次,每次加班四小时;从2012年开始,我在正常工作日每周加班两次,每次加班四小时;我延时加班的工作内容为填写补货单。我在工作期间,每周有一个休息日上班,我休息日加班的工作内容为配货、发货。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38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纳巴罗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91124.32元;2、纳巴罗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9465.51元;3、纳巴罗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4、纳巴罗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30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纳巴罗公司承担。被告纳巴罗公司辩称:成一男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成一男于2008年5月16日入职纳巴罗公司,任库管,月工资为32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纳巴罗公司与成一男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纳巴罗公司与成一男将双方的劳动合同续签到了2016年1月31日。2015年3月6日,纳巴罗公司以旷工为由与成一男解除了劳动合同。纳巴罗公司有6名库管,成一男在纳巴罗公司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库房。成一男为农业户口人员,纳巴罗公司未为成一男缴纳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3月19日,成一男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纳巴罗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1124.32元、2008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9465.51元、2008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2元、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3040元。2015年10月26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382号裁决书,裁决:一、纳巴罗公司向成一男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二、纳巴罗公司向成一男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5876.90元;三、驳回成一男的其他申请请求。纳巴罗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成一男同意上述裁决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第二项和第三项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成一男提交考勤表打印件,证明其存在加班。纳巴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考勤表打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旷工通知书及EMS快递单、京开劳仲字(2015)第38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一男和纳巴罗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仲字(2015)第382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成一男与纳巴罗公司在2008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成一男的工作岗位为库管,月工资为32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纳巴罗公司有6名库管,成一男在纳巴罗公司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库房。成一男要求纳巴罗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称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并提交考勤表打印件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纳巴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成一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成一男关于其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关于要求纳巴罗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成一男与纳巴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纳巴罗公司未为成一男缴纳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成一男为农业户口人员,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无法补缴,故纳巴罗公司应向成一男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综上,对成一男关于要求纳巴罗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一男二〇〇九年度、二〇一〇年度、二〇一一年度、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四年度、二〇一五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八百八十五元零六分;二、被告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一男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六千零五十二元;三、驳回原告成一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