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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梁焯流与肖文锐、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焯流,肖文锐,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梁焯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晓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晓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焯流诉被告肖文锐、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焯流的委托代理人梁炜华,被告肖文锐,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集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晓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4日16时30分,梁焯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使用“粤A×××××”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双岗村双岗市场对出路段时,遇肖文锐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靠东侧路边、在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压交通线停车,梁焯流驾驶二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结果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梁焯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梁焯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文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一、重度颅脑外伤—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4、右侧上颌骨骨折;5、头面部右唇部多发性挫裂伤;二、创伤性湿肺;三、右膝部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饮食;2、如有不适随诊;3、到上级医院治疗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病变及右眼部病变;4、带药出院。2015年7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缺损6c㎡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四、医疗费:原告因涉案事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503.47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中有2710.6元属于非医保费用,故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00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040元。原告称其出院后无法行走,故主张护理费应酌情按照30天计算,但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人员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并无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八、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原告就医距离、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本人必然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81年11月5日出生,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2848.76元(30192.9元/年×20年×22%)。原告父亲梁某于1942年8月22日出生,母亲钟某乙于1951年5月25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应为29266.91元(22171.9元/年×24年×22%÷4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162115.67元。十一、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或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所属行业,被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同期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6.3条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20日。事发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自2015年5月1日开始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故误工费应为6349.5元(1550元/月÷30天/月×107天+1895元/月÷30天/月×13天)。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三、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其他相关情况:被告欧派集成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欧派集团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发时由被告肖文锐驾驶。被告肖文锐是欧派集团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事发后,被告欧派集团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十五: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141.01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其余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3050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2400元;4、鉴定费840元;5、营养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误工费31500元;9、残疾赔偿金182552.7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07.2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涉案事故发生事实、原因与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确认梁焯流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文锐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肖文锐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肖文锐是被告欧派集团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故肖文锐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欧派集团公司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应由被告欧派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30503.4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20503.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6151.04元,因被告欧派集团公司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责范围内相应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51.04元。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8745.1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68745.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20623.55元。被告欧派集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焯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1774.59元;二、驳回原告梁焯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7元,由原告梁焯流负担14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9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梁焯流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