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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5号被告人李维汉盗窃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汉,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租住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少华,江西江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维汉在景德镇市浙江路冰雨网吧捡到一串钥匙(三把钥匙和一个摩托车遥控器)后离开,在网吧楼下按遥控器,试图找到相应的车辆,随后在浙江路“回家吃饭”酒店门口发现一辆白蓝相间的摩托车在响,遂趁人不注意将该摩托车骑走,骑至黄泥头桥下将车内衣服(内有200元现金)等物件丢弃。当天20时许,李维汉因事又骑车返回浙江路冰雨网吧上网。第二日(9月28日)凌晨,李维汉被失主刘某雄等人找到,并扭送至太白园派出所,被盗车辆在冰雨网吧后门楼梯旁被找到,丢弃的衣服被提取。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李维汉盗取的摩托车及车上衣物价值330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维汉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失主刘某雄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维汉前罪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销货凭证;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汉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维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维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维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维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维汉的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未遂,应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李维汉盗窃摩托车后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只是在失主发现后才归还失主,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至 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恒余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