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晓万诉张文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万,张文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胡晓万,男,1996年4月13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被告张文渊,男,1988年9月3日生。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2515-1。法定代表人李正光,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渊,基本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代表人孙为民,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晓万诉被告张文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张文渊及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万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文渊驾驶贵AHK9**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贵烟路往落别方向行驶,15时31分,行驶至贵烟线157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BC5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第5指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小指皮肤裂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晓万无责任。贵AHK9**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水利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内。被告张文渊作为贵AHK9**号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公司作为贵AHK9**号车的所有权人,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作为贵AHK9**号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29155万元,护理费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78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0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994万元。原告胡晓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文渊负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5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55天及治疗的情况。4、医疗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药费1.291454万元。5、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被撞坏后,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3038.5元。被告张文渊、水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渊、水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当有相关票据作为赔偿依据,贵AHK9**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被告张文渊、水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文渊支付了原告7100元。2、保险单2份、机动车保险证1份。拟证明贵AHK9**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5时31分,被告张文渊驾驶贵AHK9**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贵烟路往落别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烟线157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BC5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出院,住院55天,支付医药费1.291454万元。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晓万无责任。贵AHK9**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水利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文渊系被告水利公司职工,事发时其在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文渊支付71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渊在驾车掉头时妨碍原告胡晓万正常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被告张文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的损害,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水利公司承担。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下:1、医药费:1.291454万元;2、护理费:2.8437万元/年(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65天×55天=4285.03元,原告诉请4253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六枝特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5天=1650元;4、误工费:3.359万元(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65天×55天=5061.51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3038.5元;原告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711755万元。因贵AHK9**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水利公司赔偿。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晓万2.711755万元,减去被告张文渊支付给原告胡晓万的7100元,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胡晓万各项经济损失2.001755万元。被告张文渊支付原告的71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张文渊。因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了原告胡晓万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原告胡晓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晓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1755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晓万对被告张文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晓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晓万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