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秦保林与廖艺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保林,廖艺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775号原告秦保林,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廖艺友,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秦保林与被告廖艺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艺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保林诉称,2015年2月22日至3月,廖艺友雇用秦保林在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吉家家世界内的荣麟滨榔店面从事吊顶制作。2015年11月25日,廖艺友向秦保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秦保林劳务报酬3000元。经多次催讨,廖艺友仍拒不支付。秦保林请求法院判令:廖艺友支付秦保林劳务报酬3000元。被告廖艺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廖艺友雇请秦保林从事吊顶制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5年11月25日,廖艺友向秦保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秦保林劳务报酬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付清。以上事实,有秦保林举证的《欠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秦保林为廖艺友提供劳务,廖艺友支付秦保林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秦保林作为劳务提供方,有权获取相应报酬。秦保林要求廖艺友支付劳务报酬3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廖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艺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保林劳务报酬3000元。如果被告廖艺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