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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与被告郴州湘南天祥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郴州湘南天祥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张鹏,男。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欢林,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湘南天祥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负责人童景平,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鹏与被告郴州湘南天祥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鹏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鹏的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鹏撤回对郴州湘南天祥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鹏负担。审判员  唐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