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山西省平遥日升肉制品有限公司诉雷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平遥日升肉制品有限公司,雷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山西省平遥日升肉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雷春明。原告山西省平遥日升肉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购买牛肉发生欠款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肉款1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肉制品,被告做肉制品生意,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写明:“今欠日升公司肉款壹仟元整春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肉款1000元事实清楚。欠款应当清偿,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平遥日升肉制品有限公司肉款10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人民陪审员 赵润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