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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医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禹刑初字第0074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医院,男,生于1974年11月21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医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医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医院在禹州市文明巷146号其租住的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一包。2015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岳医院去到禹州市开发区基督教堂大门门洞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一包,交易后被当场抓获,所卖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088克。2015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医院在禹州市文明巷146号出租屋内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0月9日晚7点多,被告人岳医院在禹州市颍北大道与逍遥路交叉口东边一小桥附近���驶的五菱面包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医院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医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医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5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医院在禹州市文明巷146号其租住的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一包。2、2015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岳医院去到禹州市开发区基督教堂大门门洞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一包,交易后被当场抓获,所卖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088克。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医院在禹州市文明巷146号出租屋内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5年10月9日晚7点多,被告人岳医院在禹州市颍北大道与逍遥路交叉口东边一小桥附近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医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医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医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医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岳医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医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岳医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许昌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在案赃款200元、作案工具黑色外壳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禹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