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天程与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蒋青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程,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蒋青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吴天程。委托代理人倪俊杰,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号天琴大厦2-1-1801号。法定代表人蒋俊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青涛。原告吴天程与被告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蒋青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程委托代理人倪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蒋青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程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颜色的牛津布布料,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布款193697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一直未付所欠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3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蒋青涛欠原告货款193697元。被告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蒋青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蒋青涛通过网上阿里旺旺或电话订单联系原告吴天程,供应牛津布料,货款共计252476元。被告蒋青涛向原告吴天程支付货款58779,尚欠货款193697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蒋青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剩吴天程布款共计:193697元整(壹拾玖万叁仟陆佰玖拾柒圆整)。欢庆气模,蒋青涛。××,2014年11月20日”。被告蒋青涛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现原告吴天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3697元。本院认为,被告蒋青涛拖欠原告吴天程剩余货款193697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在案为证,故被告蒋青涛应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蒋青涛书写的欠条并未加盖被告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公章,且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青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天程货款193697元;二、驳回原告吴天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蒋青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刘树梅人民陪审员 苗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