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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0时41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闽C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文),从永春县坑仔口镇沿S306线往玉斗镇方向行驶,行至玉斗镇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因未按照规范安全操作,将摩托车驶出道路右侧路面,造成被告人康某某、后载被害人林某文不同程度受伤及闽CM**--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康某某于当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5月28日2时9分,被告人康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65mg/100ml。另查明,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第350525820150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即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文无责任。当日,双方当事人在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即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文的医疗费用,闽CM**--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及被告人康某某的医药费由被告人康某某负责。后于2015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林某文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林某文明确表示其受的伤是皮外伤,已经好了,无需被告人康某某对其进行赔偿。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闽CM**--号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文的陈述,证人许某智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永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综合系统查询摩托车情况,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3.65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据此,依照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的起止时间待判决执行之日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