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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魏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务工人员,机动车驾驶员(持A2证)。被告人魏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舒城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违法记分12分、暂扣驾驶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10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6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皖10/252**号变型拖拉机,沿舒城县境内舒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925M处,未能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擦撞前方驾驶皖Q×××××号二轮摩托车的王永太(沿舒城县南港镇缸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永太受伤,后王永太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甲及时拨打120、122电话,后随120急救车护送王永太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魏某甲拨打其侄儿魏友保(已行政处罚)电话,指使魏友保赶至事故现场冒名顶替,魏友保至现场后,称其为皖19/252**号变型拖拉机肇事时的驾驶员,并向公安民警陈述“事故经过”。当魏某甲与魏友保得知王永太死亡后,两人于9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陈述事情真相。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5)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魏友保、王某、魏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隐瞒事实,逃避法律处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魏某甲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耿传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