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德民与刁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民,刁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320号原告李德民委托代理人孙权,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洋原告李德民与被告刁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民的委托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民诉称,被告于2014年初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4,200元。被告刁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但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刁洋欠李德民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庭审查明,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确认了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该欠条是法律上确认的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形式,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无故拖欠不还,实属无理。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的部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利息支付方面的约定,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2014年3月2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索款的书面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刁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民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刁洋负担2,2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秀娟审判员 刘 瑾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