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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蕾,李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李春蕾,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一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76********。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和龙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7********。原告李春蕾与被告李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蕾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孙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蕾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李相勋,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起初考虑孩子尚小,一直忍气吞声。最近七八年被告开始吸毒,家暴愈演愈烈,直至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再次对原告殴打,将原告左眼打伤,至今无法看清东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李春蕾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坤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春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照片5张,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4、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李相勋,于2003年4月18日出生;5、手机短信2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李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事实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分析及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春蕾与李坤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李相勋。李春蕾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春蕾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李坤未到庭陈述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李春蕾要求与李坤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李春蕾主张李坤有家暴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有照片和短信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能认定李坤家暴事实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蕾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春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惠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