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玉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玉云,潘冬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冬梅。上诉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小额贷款公司)、潘玉云、潘冬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9日,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潘玉云(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20140618002),约定潘玉云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欠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计划为2014年7月19日还款本息260万元,2014年8月19日还款本息255万元;本合同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催收、公证、评估、鉴定、拍卖、保全、公告、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20140618002。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州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为潘玉云上述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随后,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与中州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20140618002),约定中州公司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主合同为百胜小额贷款公司与潘玉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20140618002的《借款合同》,中州公司已明知主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催收、公证、评估、鉴定、拍卖、保全、公告、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州公司并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担保函》,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宜。2014年6月19日,潘冬梅、潘玉云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互保函》,载明:鉴于我们二人分别向贵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现经协商一致同意互保,即:潘玉云自愿对潘冬梅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潘冬梅自愿对潘玉云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互保期限为两年,自本函出具之日起2年。互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6月20日,潘玉云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委托武汉百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收500万元借款。同日,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将上述5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武汉百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原审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利率为6%,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利率为4.85%。原审还查明,潘玉云、潘冬梅委托湖北华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原审庭审中,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湖北华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的两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每笔借款每月10万元计,共计偿还了5个月。因潘玉云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原审认为,百胜小额贷款公司与潘玉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百胜小额贷款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百胜小额贷款公司与潘玉云之间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与中州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就百胜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潘玉云、潘冬梅、中州公司的抗辩观点,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百胜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潘玉云指定的收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潘玉云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现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潘玉云未按照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仅委托中州公司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偿还50万元,该款项并不足以偿还借款本金,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偿还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50万元应冲抵借款利息。对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潘玉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但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仅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对此,法院予以照准。潘玉云偿还的50万元利息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内的2个月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潘玉云还应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偿还的利息应为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故法院对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潘玉云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百胜小额贷款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明知主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原审庭审中,中州公司对《保证合同》、《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并不持异议,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州公司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对其关于借款是为了以新还旧,中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潘冬梅在《互保函》上签字确认,也应对潘玉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对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潘冬梅、中州公司对潘玉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百胜小额贷款公司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该公司与潘冬梅、潘玉云、中州公司两件借款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就两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万元,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5万元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原审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玉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潘玉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潘玉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四、潘冬梅、中州公司对潘玉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83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54543元由潘玉云、潘冬梅、中州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823780.82元。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是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一份和解协议的内容签订的,故对于所偿还的本金利息也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算法;2、一审法院部分支持百胜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且错误引用银行同期贷款息率;3、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将中州公司偿还的50万元本息全部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百胜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玉云、潘冬梅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本金总金额的认定问题,以及对于已偿还的50万元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并结合该500万元的转账支付凭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中州公司上诉认为应该扣减2013年9月25日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的200万元,本院认为,该200万元系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前支付,中州公司提出以之前的经济往来抵扣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中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万元。中州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了100万元,因同时签订有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中州公司偿还时并无明确说明该100万元仅偿还其中一笔借款,本院按两笔借款同时偿还50万元处理。关于中州公司偿还的50万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时,应先抵扣当时应付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则该5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内的2个月利息,超出的30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70万元。综上,潘玉云还应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偿还的利息以4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州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将该50万元认定为借款期限内的2个月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逾期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潘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芳 百度搜索“”